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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部分 土地契证珍品

2014-4-10 05:37| 发布者: admin| 查看: 12158| 评论: 0|原作者: 长沙市档案馆编 陈先枢撰稿



清雍正王尽臣卖与朱靖仁家巷房地契据

案卷号:1—1—50

 

 

 

这是一份有官衙盖印的“红契”,为雍正六年(1728年)正月所立,系王尽臣卖与朱靖房地绝卖文契,售价银仅九十两,可见为极其简陋的平房。契文毛边纸毛笔书写,纵49厘米,横59.3厘米。左边粘贴的官方契尾简陋,仅书“正契”二字和一勾形标记,但盖有骑缝章,骑缝处的编号为拾号。契文上除有立契人、凭中人签名画押外,还多了保甲长和街邻的签名画押。

清承明制,介绍清代的土地交易制度要从明代讲起。明代对“典”与“卖”的性质有了明确区分,并加大了管理力度。《大明律•户律•田宅•典卖田宅》载:“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者曰典,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者曰卖,典可赎也,而卖不可赎也。”明律规定“税契与过割”,即买卖田宅成交立契后,当事人要持草契到官府办理税契手续,同时将该项田宅产权变更到新业主名下。其目的一是为了收取契税,二是明确土地的纳粮当差责任,从而使官府财政收入不因田宅交易流转而减少。明后期民间买卖、典当田宅改用官府统一刊印的契尾,这是由官府颁发的契税凭证。“契尾”又分为“大尾”、“坐尾”两联,“大尾”发给纳税人,“坐尾”留存备查。田宅立契规定:“止()钤契纸,不粘用契尾者,以隐漏课罪,照律追半价入官。”故对既在契纸上加盖官印,又粘连契尾的契约称为红契。红契在诉讼中具有合法性,受到官方的保护。

清代,初期民间买卖田房立契沿明制,须投契纳税。但官府未印官纸,只于民契上钤盖州县官印为证。顺治四年(1647)规定:“凡民间买卖田房,增用契尾,每亩纳银三分。”百姓验契投税后,收税衙门将契价、税银数填写于契尾内,粘连民契一侧,钤盖官印,发给买主收执。雍正六年(1728),改革税契形制,改用契纸契根,禁州县将白纸私契用印,用官定契纸取代民间白契。但是这份官契用的仍是“白纸私契用印”,可能是还没来得及统一印制“契纸契根”的缘故。

 

买卖契文

 

立绝卖房屋并地基人王尽臣,同弟王贞臣,今因公私交迫,无从出办,情愿央中说合,将自置平屋一所,前后三进,下连基地、四围墙壁,坐落十三铺仁家巷出卖与朱靖公名下为业。凭中议定时值足纹银九十两整,当日银契两交,并无私债准折逼勒等情,亦无重叠交易,倘有亲房外人并地邻阻碍,卖主自行理直,不与买主相干。自卖之后任从买主拆卸、改造、赁人居住管业,并无异言。恐后无凭,立此绝卖文契,永远为照。

计开四址:东止王宅地,西止路,南止王宅,北止黄宅。

签名画押(略)

 

 

 

契文中“十三铺仁家巷”时属善化县,仁家巷在今黄兴南路步行街西侧樊西巷,昔为妓院聚集之区。2002年因修建人民西路而被拆除。

买卖契文称其为“绝卖”。这是因为民间土地交易形式有绝卖和活卖两种。其中“绝卖”又称“杜卖”,是指土地所有权彻底的转移,没有任何附加条件。“活卖”则是土地所有权有条件的转移,即在一定期限内原业主可以回赎。绝卖也有称为“断卖”的,即为一次土地交易中所有权的完全转移。绝卖交易契文表述相对简单。没有更多的附加条件。“同中三面”议定价格。银钱笔下交足,并保证没有债务拖欠等,然后便可以签立契约。契约签订后,“所有应纳钱粮归买主自行照册交纳”。

版权所有:本文录自长沙市档案馆编《长沙档案丛书·长沙珍档解析》陈先枢撰稿,2014年2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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