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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、蔡国葬与民国首部国葬法

2020-9-16 10:17| 发布者: admin| 查看: 595| 评论: 0

黄、蔡国葬与民国首部国葬法
杨锡贵
 
摘要 国葬属于国家奖赏制度之一种,是以国家名义为有特殊功勋者举行的一种最高规格的葬礼。我国的国葬制度,系民国初年从西方国家移植并改造而来。黄兴、蔡锷两位辛亥元勋逝世后,各方纷纷要求为黄、蔡二公举行国葬,并制定国葬条例;在国葬黄、蔡的建议案提出后,国会迅速起草了《国葬条例》并交付审查、表决,最后以《国葬法》的形式予以公布,成为民国时期同时也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《国葬法》;《国葬法》颁布生效后,北京政府当局按照该法之规定,在湖南长沙相继为蔡锷、黄兴举行了隆重的国葬典礼,黄、蔡成为民国时期首次享受国葬典礼这一待遇的国民。
关键词 黄兴蔡锷逝世;民国首部国葬法;蔡黄国葬典礼
 
 “一国有特勋的人,死后由政府拨给治丧费及举行非常的政治礼仪或安葬,谓之国葬”[1],即以国家的名义为有特殊功勋的人举行一种最高规格的安葬典礼,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奖赏制度。民国时期,黄兴、蔡锷的逝世催生了首部《国葬法》,北京政府当局制定出首部《国葬法》后,蔡锷、黄兴是首次享受国葬典礼这一待遇的国民。兹将有关史实略述于后,祈请方家指正。
一、黄兴、蔡锷逝世,各界纷纷提出国葬黄、蔡请求
黄兴(克强)一生与整个辛亥革命相始终,以策动和领导武装起义著称于世,有缔造共和之功,是中华民国的建国元勋,堪当章太炎“无公乃无民国,有史必有斯人”[2]一联之评价。蔡锷(松坡)在武昌起义后,因领导重九起义而被推为云南都督;袁世凯帝制自为,蔡锷抱病组织武力讨袁,以“为四万万人争人格”[3],有再造共和之功,是中华民国的护国元勋。

因长期为民主革命事业奔波而积劳成疾,黄兴于民国五年(19161031日在上海不治而逝,年仅42岁;118日上午,因喉癌医治无效,蔡锷在日本福冈病逝,年仅34岁。

黄、蔡两位元勋相继仙逝之际,正值中华民国建立不到六年之时,且刚刚经历了一场因袁世凯复辟帝制而造成的严重国体危机之后,各界深为震悼悲痛,其丧事如何办理,尤为各方瞩目,多主张行国葬之典,以表彰他们对创建民国和再造共和的卓越贡献。113日亥刻,北京专电称,章士钊主张“黄兴国葬,择北京宏旷之处营墓,使后之殁于国事者得附焉”[4]4日,《新闻报》报道,孙中山、唐少川、胡汉民先生昨接谢良牧来电,谓已与刘人熙、黎尚雯、郭人漳谒大总统黎元洪,会商黄克强先生丧葬典礼办法,共开列了十件事,国葬即被列为第一件事。[5]10日亥刻,北京专电称,两院有人提议国葬蔡锷;[6]湖南都督谭延闿亦于是日通电应赐予国葬,得到各方响应;19日,大总统复电唐继尧表示“理宜隆以国葬,以示崇报”[7]22日,《时报》报道,张謇、熊希龄此前曾分别致电大总统黎元洪,请为蔡松坡举行国葬典礼,熊希龄并称湘省官绅及梁启超等均同此请求。[8]
为黄、蔡举行国葬典礼请求的提出后,各方大多认为应依法而行,其中章士钊建议由“国会规定通过,或以国葬费提出承认”[9] 汤化龙、王家襄、陈国祥、王正廷等认为应议定国葬典礼办法,由院提出《国葬条例》,公决颁行,勒诸久远[10] 。这样,国葬的法律问题因其急迫性,被迅速提上中华民国北京当局的议事日程。
二.中华民国北京政府迅速制定《国葬法》
既然依法为黄、蔡举行国葬典礼的共识已经达成,议员们便开始积极行动起来,依《临时约法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,由议员傅梦豪提出、邵瑞彭等连署的国葬黄、蔡的建议案便摆到了大总统黎元和议员们的案头。该建议案指出,黄、蔡二公“手造共和,丰功伟烈,无待赘言。凡我同胞,饮水思源,义难恝置。而国家崇德报功,亦当有时别酬庸之典,方足以慰英魂而示来兹”;世界各国均有为有殊勋于国者举行国葬典礼的先例,其策至良至美,“黄、蔡二公,为国元勋,此次丧礼,宜仿而行之”,与国际惯例接轨;《临时约法》第二十九条有“大总统有颁给荣典之特权”的规定,国葬当然为荣典之一,于法有据。因此,应当“从速颁布国葬命令,派员举行,以彰盛典,薄海喁喁所仰望焉”。[11]
建议案提出后,随即组成了包括马君武、王正廷、吴冻、刘景烈、彭静仁等在内的《国葬条例》起草班子。1111日上午10时,起草人员在众议院第一审查室开会,进行了讨论研究。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,代表官方意见的《国葬条例案》文本完成,共八条,即:
第一条,中华民国人民有殊勋于国者,身故后经国务会议议决,呈请大总统准予举行国葬典礼。
第二条,国葬经费五千元,由国库支出。
第三条,国葬墓地由国家于首都择定相当地址建筑公墓,或于各地方择定相当地址修造专墓,或由死者遗族自行择定塋地安葬,均由国家建立碑铭以表彰之。
第四条,关于葬仪及修墓一切事宜,由内务部派员办理。
第五条,予国葬典礼者,由大总统亲往或派员致祭。
第六条,举行国葬之时,所在地之官吏及公共团体职员均往致祭。
第七条,殡葬时,所在地及经过地方之官署均下半旗,并由国家派遣军队、军乐护送。
第八条,本条例自公布日实施。
另,张善与等议员则提出了《国葬法案》草案,其内容共九条,即:
第一条,有左列资格之一者,得享国葬典礼:一、有大勋劳于国家,经国会议决者;二、对外战死者。
第二条,举行国葬典礼时,中央大总统为主席,地方由各地方长官主席。
第三条,举行国葬典礼时,各友邦得派代表与之。
第四条,国葬典礼,中央及地方同时行之。
第五条,国葬礼坛,中央设于先农坛,地方由各地方长官于相当地点行之。
第六条,国葬日期及仪式,由大总统以指令定之。
第七条,死骸得由死者遗族葬其私茔。
第八条,国葬经费四千元,由国库支给。
第九条,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。
该案第一条说明为:“第一项,国葬本为国家大典,缺固不可,滥亦非宜,故当以有大勋劳于国家者为限,惟必须若何种程度始得谓之为有大勋劳,其标准颇难确定,故又限以国会之通过。盖既能得大多数之同意,必其人之政绩昭昭在人耳目可知。第二项,包括战斗员、非战斗员而言,且不分品级,于每次战争终了,举行一次,看似过滥,其实不然。因对外战死者,既以国家为前提,杀身成仁矣,其人格诚可钦佩,其事功亦不至湮没而不彰;且每次战争公同举行一次国葬典礼,并非每人举行,何烦之有。”该第四条亦有说明:“查日本公爵伊腾博文及有栖川官行国葬时,欧美各国均派代表,东京及各县均同时行遥拜礼。盖国葬与私葬不同者,私葬时与祭者必至灵右,国葬不然,不过国家对于死者行一种奠礼而已,固不问其灵在何处也。不然海战死者索尸终不得,又将若之何?”[12]
《国葬条例》草案出来后,即以大总统的名义提交给国会众、参两院审议,同时亦将《国葬法案》列入审查事项。1116日,众议院将《国葬条例》提交参议院议决,参议院为此多次开会,进行讨论。众议院将《国葬条例》更名为《国葬法》(应该是吸收了张善与等议员的建议)并全案内容修正后,又于125日依《议院法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,将该法全文移付参议院表决。12日,参议院开会举行初读,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。14日,法制委员会向参议院大会报告审查结果,认为“原案甚为妥善,多数赞成通过”[13];随即依《议院法》并《参议院议事细则》第二十三、二十九之规定,进行二读和三读,获得全体同意通过。《国葬法》获得通过后,除按照《议院法》第五十六条通知众议院及《约法》第二十二条咨请大总统外,并按照《约法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,抄录原案,咨请大总统公布实施,同时将结果备文通知了众议院。
议员们在审议的过程中一致认为,“举行国葬典礼,无非为表彰勋劳、风励人民为国效忠起见,意至善也。先进如英、如法,行之最久,史有明证”,因此制定有关国葬典礼方面的条例或法律十分必要;“国葬乃极重大之典礼,与寻常祭典不同”,决定将条例形式改为法律形式,以示尊重之意;至于内容方面,最重要的修正是第一条,将原《国葬条例》“经国务会议议决,呈请大总统准予举行国葬典礼”之规定,修改为“大总统咨请国会同意或国会之议决,准予举行国葬典礼”,因为“国葬非比寻常祭典,如尽由政府一面之意思准予举行,不免有滥行之弊,转起社会轻视之心,有失立法本意”;其余原文,也略加增易,“俾归完整而利施行”。[14]
1214日,经议员们讨论并审议后的《国葬法》法律文本如下:
第一条,中华民国人民有殊勋于国家者,身故后经大总统咨请国会同意或国会之议决,准予举行国葬典礼;已经私葬者亦得依前项之规定,补行国葬典礼。
第二条,国葬经费五千元,由国库支出。
第三条,国葬墓地由国家于首都择定相当地址建筑公墓,或于各地方择定相当地址修造专墓,或由死者遗族自行择定茔地安葬,均由国家建立碑铭以表彰之。
第四条,关于葬仪及修墓一切事宜,由内务部派员办理。
第五条,予国葬典礼者,由大总统亲往或派员致祭。
第六条,举行国葬之日,所在地之官吏均往与祭,同时全国官署及公共团体均下半旗设位遥祭。
第七条,殡葬时,所在地及经过地方之官署及公共团体均下半旗,并由国家派遣军队、军乐护送。第八条,本法自公布日实施。[15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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